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 告 廣東保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文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被 告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竑睿即陳立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63,6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115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5,516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680,071.18元及其中人民幣893,357.06元自115年2月1日起、其餘人民幣1,786,714.12元自11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7日止,計人民幣35,856.66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人民幣2,680,071.18元後,合計人民幣2,715,927.84元。再以起訴日即115年7月28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81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516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再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各1件。 理由:原告起訴時雖已檢附起訴狀及附件繕本1件,然因依原告115年8月17日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其戶籍址與被告公司登記址有別,故原告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