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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貝爾維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良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0,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訴,主張被告貝爾維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爾維樂公司)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2樓(即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2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2樓),租期為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計5年),並由被告王良鎮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甲租約),後原告於甲租約期滿到期前之114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貝爾維樂公司不再續租,惟貝爾維樂公司迄未搬離交還系爭建物2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甲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第22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貝爾維樂公司將系爭建物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貝爾維樂公司、王良鎮自甲契約屆滿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2樓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元;聲明第3項請求貝爾維樂公司將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自系爭建物2樓遷出。查聲明第1項、第3項係在回復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之占有及除去對於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之侵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2樓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之,審酌系爭建物屬透天2層建築,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參照原告陳報之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5,282.665元及系爭建物2樓面積336.64平方公尺加以換算,系爭建物2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778,356元(計算式:336.64平方公尺×5,282.665元=1,77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8,356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之違約金31,844元(計算式:1,676元×19日=31,844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0,200元(計算式:1,778,356元+31,844元=1,8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780元,尚應補繳14,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