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王寶淙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芯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5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黃芯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