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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 告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洪純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3,07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聲明為:㈠返還沒有正當理由扣押之觀音湖段433地號本租賃契約;㈡請求迫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93,077元;㈢懲處失職人員。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將聲明第㈠項、第㈡項部分移送本院並確定。查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原告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93,077元。又原告上開請求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3,077元(計算式:1,650,000元+1,893,077元=3,543,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扣除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39,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