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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 告 麟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榮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洪孟歆律師涂登舜律師被 告 萬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0,53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993元,其中868,664元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其中284,329元自11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30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1,170,53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0,5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4,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52,993元) 1 利息 868,664元 115年4月6日 115年7月30日 (116/365) 5% 13,803元 2 利息 284,329元 115年4月26日 115年7月30日 (96/365) 5% 3,739元 小計 17,543元 合計 1,170,536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