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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 告 蔡耀慶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方智賢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60,000元。

原告應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段二小段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其中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違約日起以月息3分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而上開債權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總額為4,160,00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超過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原告陳明因剔除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350,357元,故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0,357元,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屬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8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