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怡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7元: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109,6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87元。,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應予補正。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含證物)。 3 提出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準備書狀繕本1份(含證物),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