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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許証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瀧宸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66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價金1,30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75,000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違約金部分,非屬起訴後所生而於起訴時無從確定其數額之情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主張該部分請求係起訴後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云云,尚難憑採。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5,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975,000元=2,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710元,應再補繳11,466元。 2 提出被告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瀧宸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