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謝景智被 告 許德賢
葉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下照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張貼社區大樓公佈欄上,關於原告之照片予以撤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法律關係或契約條款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