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吳月珠被 告 蕭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之兩間廁所防水層及私有水管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估價約新臺幣(下同)540,750元,有原告陳報二狀及所提報價合約書附卷足憑,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75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88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共892,34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33,096元(計算式:540,750元+892,346元=1,433,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