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詠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山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珊即齊思設計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23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12,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起訴狀所列被告齊思設計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朱明珊,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齊思設計之正確名稱應為「朱明珊即齊思設計」,應具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更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