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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李文宗被 告 張陳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1,8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1標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1.8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就系爭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1標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1.82平方公尺),被告應移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之通行。上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均旨在使原告得使用如原告起訴狀附圖1標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1.82平方公尺),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使用之分管面積101.82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定之。查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1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83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使用之分管面積101.82平方公尺×交易單價6,500元/㎡=661,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