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黃文賢被 告 高雄市自行車運動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 洪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召開之第4次會員大會,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查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皆非屬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皆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項聲明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