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韓瑜庭訴訟代理人 蔡佳伶被 告 襄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政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解除兩造間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A6戶14樓簽訂之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經原告陳報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即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消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1,21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0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1,21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1,21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如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未解除,請求確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因被告不實說明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依法撤銷,經原告陳報得受利益為1,210,000元(即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1,21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0元;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若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有效,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違約金至不逾已附款項1,210,000元之5%之範圍,則違約金若酌減至0元,原告就此部分可受利益係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沒收之違約金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1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0元。
三、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210,0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間之經濟目的同一,亦均係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210,00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0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6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