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林俊宇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陳千惠
陳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4,8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另案對被告陳千惠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886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464)及其上同段95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被告陳育仁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千惠所有。依原告所提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2月1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19,451元,有原告民事更正後起訴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55.35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000,013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5.35㎡×0.3025×119,451元=2,00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1,334,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4,838元,應再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