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黃桂花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廖佑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00)及其上同段61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579號建物)、同區段60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577號建物)(前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同大樓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15,607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579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8.76㎡【計算式:34.54㎡+3.47㎡+(2,442.12㎡×44/10000)=48.7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77號房屋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8.76㎡【計算式:34.54㎡+3.47㎡+(2,442.12㎡×44/10000)=48.7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60,363元【計算式:(48.76㎡+
48.76㎡)×0.3025×215,607元=6,3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0,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金額:新臺幣)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577號7樓之7 45年 114年1月9日 11.69坪 2,850,000元 243,765元 579號8樓之2 45年 114年6月30日 14.81坪 2,776,751元 187,448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15,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