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郭宜汝上列原告與被告澄果資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62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2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補正表明被告鄭麗玉、邱秀琴、陳劉安妹之住所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載上開被告住居不詳,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澄果資產有限公司、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洪誌隆、鄭麗玉、邱秀琴、陳劉安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址、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設址、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