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徐惠秋被 告 林國文
誠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小珍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8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0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梁小珍經營之被告誠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林國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林國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土地經鑑界確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被告林國文就系爭土地之給付有瑕疵,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鑑界確認之日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被告排除占用之日止,按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之千分之0.5即每日6,9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276,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排除占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04,000元(計算式:6,900元×30×72月=14,904,000元)。而前揭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180,000元(計算式:14,904,000元+276,000元=15,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