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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李彩華被 告 林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2,094,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4,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三、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林月女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現居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臺灣士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而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俾釐清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