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洪婉榕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幸芳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顧幸芳、許子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符,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提出被告鎔德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