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李佩蓉即早到晚到餐坊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君甫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於民國115年3月30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708號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即新臺幣978,000元及執行費)均不存在」之記載,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本金、違約金及執行費數額各為若干元?另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具體表明該計息本金為若干元、利息計算之起迄時點及計息利率若干。 理由:依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補正狀內容,尚難判斷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內容,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並說明有何確認利益。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3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