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8號原 告 鳳山製冰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麟被 告 蘇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37,58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6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出租予被告出資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屆至,原告不再續租,被告自該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91.82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予原告。
三、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9,000元為據,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9,52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1.827㎡公告現值49,000元/㎡=4,499,52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9日之金額為8,060元(計算式:每月9,300元26日/30日=8,060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7,583元(計算式:4,499,523元+8,060元+30,000元=4,537,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