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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史曉萍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被 告 史家麟

史月麗

史月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2月30日起訴,變更後聲明請求:㈠原告與被告史家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史月麗、史月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史家麟;㈢史月麗、史月雄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各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史月麗、史月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離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

三、經查:㈠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3/8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鄰近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114年2月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主張每坪交易單價約為423,536元等語。惟上開建物屋齡分別為25年、51年,與系爭建物屋齡約46年,容有差距,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6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透天厝建物,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4月1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8,25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500,000元÷交易總面積47.22坪=32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

196.9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9,553,354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96.92㎡×

0.3025×328,251元=19,553,354元),再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2,508元(計算式:19,553,354元×3/8=7,332,508元)。

㈡另因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323,400元,其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6,288,450元(計算式:118,650元/㎡×53㎡=6,288,450元),則系爭建物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

4.89%【計算式:323,400元/(323,400元+6,288,450元)=0.0489,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956,159元(計算式:19,553,354元×0.0489=956,159元),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史月麗、史月雄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159元。

㈢就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後段請

求史月麗、史月雄各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利息金額各為616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232元(計算式:600,000元+616元+616元=601,232元)。至聲明第4項請求史月麗、史月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茲因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請求,價額應合併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9,899元(計算式:7,332,508元+956,159元+601,232元=8,889,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812元,應再補繳64,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