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李翠雲
林達榮陳美惠李振耀張碩顯古秀珠黃寶桂陳幸富李慧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張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原告陳稱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46.8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土地之交易實價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4,180元(計算式:49,000元/㎡×46.82㎡=2,294,18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10項之各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
民國110年2月28日至115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共175,421元(計算式:30,589元+17,653元+17,653元+17,653元+17,653元+18,555元+18,555元+18,555元+18,555元=175,421元);另各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469,601元(計算式:2,294,1
80元+175,421元=2,469,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