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林應專被 告 郭淑貞
余福田曾寶萱即佳松鳳松店
徐源怡即三三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09,9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在案。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4元。 理由: 依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請求:㈠先位: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備位: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郭淑貞、余福田應連帶給付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21,526,375元,及其中18,296,041元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工用,因查無與系爭建物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核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為適當,就先位、備位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783,600元。因第1項之先位、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就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6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1,526,375元。茲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09,975元(計算式:783,600元+21,526,375元=22,30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3,484元,應再補繳3,344元。 2 茲因原告115年7月13日民事補正狀未經用印,原告應提出經簽章之115年7月13日民事補正狀正本1件及繕本10件,俾供分別按址送達予被告及林王素遲其餘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