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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楊晴安被 告 畫世紀第30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關於議案一、二、三、四之決議,及「一樓住戶、地下商城及透天住戶管理費負擔調整」之書面表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為無效。查上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均係藉由訴訟程序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