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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被 告 金山寺法定代理人 洪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泥牆、紅色鐵皮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占用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8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4,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鄰近同段土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據以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8,800元(計算式:

80㎡×0.3025×64,000元=1,548,8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