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孫明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孫明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4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8,619,9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19,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5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9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04元。 2 提出被告孫明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起訴狀列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轄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