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陳俊瑋即陳訂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00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6,515元,及其中如附表甲欄所示本金各按附表乙、丙欄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93,34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本金 (甲) 利息之計算方式 (乙)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丙) 1 400,000元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254,682元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3 42,438元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4 79,395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7%計算。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