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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27號原 告 沈瑪瑙訴訟代理人 呂家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淑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0,000元。

原告應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繼承人沈福賢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使用,沈福賢於民國115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沈寶珍、沈詩維、沈翰傑等4人,因系爭汽車屬沈福賢之遺產,為沈福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31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系爭汽車之遺產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1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