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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黎秋桂被 告 謝承佑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靜儀

謝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1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94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蘇靜儀應給付1,3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1,000,000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謝建雄、蘇靜儀應給付57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100,000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100,000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7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承佑應給付50,000元、蘇靜儀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日止之本金、利息如附表2所示合計2,814,3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4,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9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又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址與其戶籍址均不同,應按被告可供送達址數,補正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共6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附表2:(金額:新臺幣)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年/月/日) 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年) 年息 總額 1 本金 1,300,000元 1,300,000元 利息 300,000元 104/12/7 115/1/1 (10+26/365) 6% 181,282.19元 利息 1,000,000元 109/11/15 115/1/1 (5+48/365) 6% 307,890.41元 2 本金 570,000元 570,000元 利息 300,000元 105/3/12 115/1/1 (9+296/365) 6.9% 203,086.85元 利息 100,000元 105/3/12 115/1/1 (9+296/365) 5.5% 53,960.27元 利息 100,000元 105/3/12 115/1/1 (9+296/365) 6.5% 63,771.23元 利息 70,000元 105/9/10 115/1/1 (9+114/365) 6.8% 44,326.68元 3 本金 40,000元 40,000元 4 本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814,318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