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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吳政忠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被 告 吳合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197.3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01.21㎡+陽台12.43㎡+雨遮3.84㎡+共有部分21,359.73㎡×10萬分之374=19

7.37㎡,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查與系爭房地所在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於民國115 年1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141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12,229元(計算式:197.37㎡×120,141元/㎡=23,712,22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