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陳進成被 告 辛金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84,3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圍牆及水泥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一項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拆刨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形狀相近之同段2439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0,375元(計算式:54,500元/坪×0.3025×占用面積700㎡×權利範圍1/1=11,540,37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644,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4,375元(計算式:11,540,375元+644,000元=12,184,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