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王俗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御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欠缺: 理由:據本件起訴狀內容所載,被繼承人王俊誠生前因遭被告高御軒、陳俊諭、葉家豪、周佩珊、洪萌甜、蕭俊宇等6人之詐騙,而對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王俊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原告王俗文為王俊誠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王俊誠對被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俊誠之配偶及全體子女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於訴訟時則因訴訟標的依法對於王俊誠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王俗文應以書狀補正王俊誠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提出得由王俗文單獨提起本訴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345元。 理由: ㈠王俗文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7,8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45元,王俗文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正。又王俗文倘未遵期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縱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仍將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本訴,王俗文於繳納裁判費前應慎思。 ㈡另王俗文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免徵或暫免繳納本件裁判費;惟詐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未包括直接被害人之繼承人,是本件無從依詐防條例規定免徵或暫免繳納裁判費,併與敘明。 3 表明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6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