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張源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采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提出被告曾采屏、尹釋葆、蔡明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並補正表明上開被告之住所址。 如欲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明確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請陳明函查對象(如款項匯入帳戶之銀行,含可供送達之地址)、函查內容(如帳戶開立人之年籍資料)等。 ⒉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並無尹添全、吳玫琪,惟同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則載有被告尹添全、吳玫琪,請明確表明尹添全、吳玫琪是否均為本件被告?如是,應於書狀當事人欄明確表明其等為被告,並補正表明其等之住所址,及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2份。 ⒊ 起訴狀所列被告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公司之完整名稱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公司:以書狀補正表明此被告之完整全名,併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⒋ 陳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之之緣由、依據分別為何?並請列明計算式,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 ⒌ 表明上開編號⒈至⒋事項補提出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均含證物)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