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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張源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采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曾采屏、尹釋葆、蔡明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曾采屏、尹釋葆、蔡明勳(下稱被告曾采屏3人)之可供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曾采屏3人之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被告曾采屏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