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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陳慧曇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梅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在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30,000元。惟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詐欺款項,於原告假意交款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5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何時間、何地點、有何等行為或因何緣由,而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錢?該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明確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又觀諸系爭刑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67號起訴書,其上所載犯罪事實並無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載1,030,000元之相關內容,原告究援引該起訴書之何等內容為本件事實理由之主張不明,應予補正。 4 補正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有提出證物,繕本亦應附有全部相同之證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