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梁居品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洪武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525,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2,500元/㎡×面積10㎡=5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