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張奇美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許淑琴律師被 告 吳信輝
上頂學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2,8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被告吳信輝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惟系爭建物有吳信輝未告知之漏水瑕疵存在,而被告上頂學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則未盡修繕漏水之責,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一項請求吳信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外牆及樓頂平台之漏水,按原告115年5月14日民事補正狀附件一所示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552,805元。
三、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聲明第二項之前段、後段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而修繕漏水所需費用經原告陳報預估為552,805元,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805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2,805元(計算式:1,000,000元+552,805元=1,55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