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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楊虳美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被 告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43,0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小港房地)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萬丹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小港房地、萬丹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小港房地之總面積為33.85坪(計算式:111.91㎡×0.3025=33.85坪,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與系爭小港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16,92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小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342,742元(計算式:33.85坪×216,920元/坪=7,342,742元);另查系爭萬丹土地之面積為49.61坪(計算式:164㎡×0.3025=49.61坪),與系爭萬丹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間、114年5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51,266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萬丹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43,306元(計算式:49.61坪×51,266元/坪=2,543,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3,024元【計算式:

(7,342,742元+2,543,306元)×權利範圍1/2=4,943,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5,13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