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被告A02(斯時未成年,被告A03、A04為其父母),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雄司調字第5號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070元而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