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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李榮華

張妙潔林景蘇張秋娣張秀如張國華張國勇陳妍希劉志銘蔡宜芬蘇欣怡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譚本榮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高雄聖經禮拜堂法定代理人 林正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世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5,6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天鵝湖大樓民國113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一),其中第一案(調漲管理費)及第二案(修改規約)之決議,及114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均不成立,又原告主張前揭決議致渠等其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嗣改以每坪70元計算,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又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8,485,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議一,其中第一案(調漲管理費)及第二案(修改規約)之決議,及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均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應撤銷,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8,485,68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所有不動產坪數 每月管理費差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免繳管理 費差額加總) 1 李榮華 27.55坪 1,928元 231,360元 2 張妙潔 27.55坪 3 林景蘇 70.2坪 2,457元 294,840元 4 張秋娣 70.6坪 2,471元 296,520元 5 張秀如 103.23坪 3,613元 433,560元 6 張國華 275.2坪 9,632元 1,155,840元 7 張國勇 201.3坪 7,045元 845,400元 8 陳妍希 307.8坪 10,773元 1,292,760元 9 劉志銘 42.5坪 1,487元 178,440元 10 蔡宜芬 163.3坪 5,715元 685,800元 11 蘇欣怡 214.34坪 7,502元 900,240元 12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22.1坪 7,773元 932,760元 13 財團法人基督教高雄聖經禮拜堂 294.8坪 10,318元 1,238,160元 合計 8,485,680元 備註1:李榮華、張妙潔為夫妻,共同持有建物。 備註2:每月管理費差額計算式為:坪數調漲35元/坪 備註3: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 每月管理費差額12個月10年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