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地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皓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86,8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563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新臺幣(下同)7,009,2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009,2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3日之本金、利息總額為7,58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86,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