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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施冠宇被 告 顏麗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⒈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原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中國第一景大樓民國115年1月2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選舉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應以中國第一景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以顏麗憑為被告,難認當事人適格,應重新提出起訴狀,將正確之被告詳列。又有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所生紛爭,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或撤銷其決議,始屬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其係中國第一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檢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其當事人適格亦應予以補正。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中國第一景大樓民國115年1月2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選舉無效,屬於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正。又原告倘未遵期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縱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仍將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本訴,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慎思。 3 表明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