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鄭雯苓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被 告 何婉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5,92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起訴,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主張:
㈠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建物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0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於112年6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64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98,2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77,24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6,000元/㎡×面積451.68㎡×權利範圍93/10000=277,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6.16%【計算式:98,200元÷(98,200元+277,241元)=0.261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506,84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51,644元×26.16%×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8.40㎡+陽台5.08㎡+花台0.77㎡+共有部分982.65㎡×權利範圍135/10000)=506,841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841元。㈡聲明第二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之租
金及原告代為繳納之水電費共計29,087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087元。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項請求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㈢前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928元(計算式:506,841元+29,087元=535,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