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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許貴婷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愷隆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於民國115年6月2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原告民事115年3月16日民事補正狀(下稱系爭書狀)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占用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之記載,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計至起訴日前1日之數額為若干元?又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數額為若干元? 理由:依原告所提系爭書狀內容之記載,尚難判斷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內容,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主張緣由)。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2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