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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陳永昌追加原告 吳秀鶯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蔡明秀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由原告陳永昌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860元,因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陳永昌補正後,嗣由陳永昌及追加原告吳秀鶯於115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然觀諸系爭書狀內容仍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茲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理由:系爭書狀雖提及本件為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82萬元利益存在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追加原告係欲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追加原告新臺幣82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具體表明。又如原告、追加原告聲明請求內容有別,亦應分別具體表明。 2 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即原告、追加原告本案請求之事實經過及法律上理由,包含原告於何時以若干元向何人購買何土地、建物、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解除買賣契約、各被告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或解除有何關聯、該新臺幣82萬元債權之發生原因及與張天良律師(歿)、被告李永裕律師有何關係、何以對起訴狀所列被告請求確認聲明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理由、暨追加原告與本件買賣契約或解除買賣契約有何關係等節)。 3 說明原告、追加原告提起本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3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12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