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陳永昌追加原告 吳秀鶯被 告 蔡明秀
謝福義謝春旺謝春泉謝秀雲孫可亦孫王狩猛
孫玉文
張正昌張艾芊
張艾英
李永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追加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之主張,原告係請求確認價金請求權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