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52號原 告 李江和被 告 林貴香
林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等費用,原告已終止兩造租約,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2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600元,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