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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鄭祐琦被 告 陳香儀即成向實業社

林建志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陳香儀即成向實業社、林建志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954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16